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》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,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、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,不得侵占、挪用公共文化設施,不得將公共文化設施用于與公共文化服務無關的商業(yè)經營活動。
因城鄉(xiāng)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,或者改變其功能、用途的,應當依照有關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的規(guī)定重建、改建,并堅持先建設后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。重建、改建的公共文化設施的設施配置標準、建筑面積等不得降低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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